(2017)浙019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庄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宝(曾用名庄小宝),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2017年2月2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宝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胡葵阳及张垚出庭,指控:2017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庄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C×××××号非营运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之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智格路路口以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庄宝酒精含量达14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无驾驶汽车资格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庄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国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