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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与赵兴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赵兴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014号原告: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德仁,系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洪和,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佳,男,1967年生。委托代理人:毛玉杰,1968年生。原告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兴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和、被告赵兴佳的委托代理人毛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终止(解除)合同,并将其承包的2.67亩土地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11000.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养殖奶牛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67亩(合同约定为3亩,经实际丈量为2.67亩),并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不低于500元。但从2009年被告拖欠承包费至今,拖欠承包费按每年地价计算不等,按双委员研究每年地价,被告累计拖欠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1000.40元。经我村多次催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将其承包的土地2.67亩恢复原状,并给付土地承包金11000.40元(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承包费每年每亩260元,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份承包费每年每亩28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承包费每年每亩350元,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份每年承包费每亩50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份每年每亩承包费650元,原告共承包土地2.67亩),上述承包费共计11000.40元,被告从2009年3月至今未交付承包费。被告赵兴佳辩称,承包费没交属实,因为村书记和村长口头承诺“三通一平”任何一样没做到可以拒交承包费,我从2008年6月15日开始承包养殖场,合同约定的养殖面积是3亩,从承包到现在我只交过2008年一年的承包费,500元,其余的承包费一直没给过。因为被告没有做到承诺的“三通一平”(路通、通电、通水、平地),所以我没给承包费。我认可我承包的土地是2.67亩,合同成立前本案所涉土地为荒山,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修过道,但是每年自己都要从新垫一下,合同签订后自己建立一个牛圈一个羊圈,和一个轧草栏,自己打的井,自己接的电,大约是7万元,羊圈、牛圈都是2008年建的,电是2008年接的,井是2009年打的,上述投入我自己估算7万多但没有相应证据,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我方没有违约,我同意给付承包费,村里同意给我去掉半亩地,因为该半亩地已经被水冲了,但我没有违约,没给付承包费是由于原告口头承诺给我去掉半亩地而且土地亩数我认为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所以一直没给付承包费,我同意按照2.67亩去掉0.5亩,即2.17亩土地面积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年每亩承包费用计算承包费,并给付相应的承包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每年每亩计算价格,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甲方)与赵兴佳(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协议约定:为发展养殖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经请示上级政府批准,村双委会研究决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土地租赁合同如下:一、甲方将奶牛养殖小区内集体所有土地3亩租赁给乙方搞养殖生产用。二、租赁期限30年,即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38年6月15日止。三、承包金额及交款方式:每年每亩地以500元为租赁底线为标准,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齐第一年的租赁款,每亩地500元,3亩总计1500.00元,以后年限的租赁款,经村双委会研究通过同意,一年一定上打租,在当年的3月31日前一次性交齐当年的租赁款。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未交纳2009年至2017年承包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是否有权终止《合同书》,并请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000.40元承包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养殖厂,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0元,且500元承包费为租赁底线,则每年每亩承包费至少为人民币500元,因被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未给付承包费,现原告自愿放弃每年每亩承包费最低为500元的限定条件,并经该村双委会研究决定,确定了每年每亩承包的数额,被告同意,视为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1000.40元一节,因被告承包的亩数双方均认可为2.67亩,根据双方确认的每年每亩承包费的数额,被告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为9264.90元,因被告2008年按3亩,每亩交费500元,扣除该年被告多交的805.80元承包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为8459.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请求终止履行合同,将其承包的土地3亩恢复原状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地的亩数存在争议,且原告亦承认,被告承包土地经实际丈量应为2.67亩,而非3亩,则被告拒付承包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未付承包费有相应的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其承包的土地在实际丈量为2.67亩的基础上再减去0.5亩,后按2.16亩面积给付承包费一节,因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节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8459.10元(己扣除被告2008年多交的承包费805.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赵兴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海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