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王永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王永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60号。负责人:王小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斌,该行员工。被告:王永敏,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正定支行)与被告王永敏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正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正定支行诉称,王永敏于2008年3月31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授信额度为1万元,账单日为每月20日。2008年8月2日开始消费透支至2016年7月26日基本能按期归还,2016年7月26日消费2笔,金额合计1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999.31元、利息754.82元、滞纳金208.08元,合计10962.21元。以上信用卡透支逾期后,我行催收人员按规定进行了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敏归还贷记卡透支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999.31元、利息754.82元、滞纳金208.08元,合计10962.21元及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敏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敏于2008年3月31日在农行正定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授信额度为1万元,账单日为每月20日。原告农行正定支行与被告王永敏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滞纳金收费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对于逾期未还借款,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8月2日起,被告开始消费透支,至2016年6月都能按期偿还,2016年7月26日消费两笔共计1万元后,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999.31元、利息754.82元,滞纳金共计583.19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合约、信用卡章程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透支,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999.31元、利息754.82元,滞纳金共欠583.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敏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拖欠不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清欠款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王永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11337.32元,并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本金9999.31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王永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清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