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秀枝与余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枝,余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382号原告:杨秀枝,女,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丽霞,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枝与被告余丽霞买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3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被告余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丽霞立即归还原告杨秀枝借款本金20万元;2、判决被告余丽霞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0月份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母亲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同样月息2分计付利息,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原告当时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在借条上注明,被告解释道,我们关系如此亲近,不会少你利息的。况且我已经按2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了,还有什么好担心的呢?原告听后便没有执意要求补写利息。同时,被告也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累计约5万元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借故拖延未还。被告余丽霞辩称,1、3月5日的借条口头约定第一年不付息,第二年再开始计息。4月17日的借条不计利息。2、被告已经陆续归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明确约定了月息2分。另外2014年4月17日的10万元,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口头答应按第一份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也按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自从2014年3月5日至今,29次共支付利息66,500元。被告余丽霞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凭条23份,银行流水17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汇入杨秀枝的账户(尾号5790)共71,50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中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2014年3月5日借条“先用后付息”的意思是先使用后付息。因使用多长时间不明确,被告主张口头约定先用1年不付利息,之后再计息,缺乏依据,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每月付息相悖;原告主张使用满一个月结一次性,且与实际履行相符。二、2014年4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作出的解释是不同的推理路径,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但不具有排他性。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母亲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结息,出具了借条;再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0万元,出具了借条。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止,被告分30次以1500元至4000元不等数额向杨秀枝的账户(尾号5790)共汇入68,5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是判断法律事实的依据。借条是诺成的书面合同。本案二笔借款,出具了二张借条,第一笔注明了利息,第二笔未注明利息,现双方就该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从被告实际履行行为及交易惯例等实际情况判断,被告应当按照前笔借款月息2分标准计付利息,因被告否认,且数额非等额,根据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综上所述,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明确约定了月息2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5日止,共计19个月,应付利息38,000元,实付68,500元,余额30,5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2014年4月17日10万元的同期借款利息,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归还2014年3月5日的借款本金,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归还未约定利息的借款部份的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丽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杨秀枝借款本金计169,5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秀枝负担656元,被告余丽霞负担3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