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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宏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宏岩,1996年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宏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茹、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宏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宏岩于2017年3月24日晚19时,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西街英图网吧85号机器旁,将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三星牌A5手机盗走,后在英图网吧对面的手机店以3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宋宏岩于2017年3月29日晚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广场附近世友网吧五元上网区100号机器旁,将被害人曾庆硕搭在座椅背的上衣左侧里怀兜的手包盗走,包内有驾驶证一张、居住证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以及现金20佘元。被告人宋宏岩于2017年4月5日晚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广场附近奥创网吧23号机器旁,将被害人刘鑫搭在座椅背的上衣兜内的手包盗出,从手包内偷出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又将手包放回衣兜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宋宏岩处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143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另57元人民币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宏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宏岩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宏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宏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宏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月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宏岩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曾庆硕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退赔被害人刘鑫经济损失人民币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姝舒张忠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