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春娥与陈永利、吴菊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娥,陈永利,吴菊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065号原告:杨春娥,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利,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吴菊粉,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杨春娥与被告陈永利、吴菊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2日,被告陈永利由案外人王美芝担保向原告杨春娥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永利及担保人王美芝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永利、吴菊粉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永利、吴菊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春娥借款1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永利、吴菊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永利、吴菊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