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6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云健与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健,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737号原告:黄云健,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961328-6。法定代表人:杨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毕江,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49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63153877。法定代表人:杨德彦,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毕江,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黄云健与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旭,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以本金20万为基数按月息1.7%标准支付,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8%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违约金(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0万为基数按月息1.6%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2、请求判决被告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21日,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7%。2015年8月20日,因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无力还款,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不低于本金5%的比例按月偿还本金,还款周期为20个月。2015年8月20日以前欠息(月息1.8%)由被告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付给原告,以后的利息按月息0.8%按月分段计算,本金还完以后再按累计利息的20%按月给付,付清为止。如不能按月还款即违约,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有误,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2万元,另外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判。被告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也请求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21日,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用于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7%。后因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协商将刘某某上述20万元债务转由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2015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本金及利息:甲乙双方确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人民币20万元整,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0元。二、还款计划和方式:1、甲方同意乙方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借款本金每月不低于5%进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月息0.8%计算,还款日期为次月5日前,本��还款周期为20个月,本金偿还期间乙方暂不支付产生的甲方利息,乙方可以提前还款。2、2015年8月20日以前乙方欠付甲方的利息,由乙方按原借款协议计算并支付给第三人,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3、甲方同意借款利息的结算方式根据本金的多少进行按月分段计算,并累加合计,但不进行重复计算。乙方本金支付完结后双方确定应计利息余额,双方签字并进行分段支付,次月8号前(含8号)每月按利息累计额20%支付,直到利息清偿完为止。三、偿还资金还款来源:由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资金收入为该借款的还款来源。……五、乙方保证1、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乙方若不能按时支付当月还款即违约,违约则承担约定月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不包含当月利息。2、若协议还款中途连续三个月不能按照约定按时进行借款本金或利息偿还,甲方可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执行乙方资产进行偿还。……八、本协议确定的未清偿完的本金和利息由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2016年7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刘某某将因民间借贷所负的20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取得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该债务转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协议书》约定的还款周期已届满,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仅��还借款本金1.2万元,尚欠18.8万元,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协议书》约定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由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原借款协议计算直接支付给原告,故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与刘某某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为6,800元;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为8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万元,对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0.8%计息;2016年7月8日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对2016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18.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计息。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协议书》约定乙方若不能按时支付当月还款即违约,违约则承担约定月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不包含当月利息,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在协议约定的第一个还款周期内即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偿还了首期借款本金1万元,之后未再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20日起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月利息双倍的违约金即每月1.6%,又因该违约金与当期应付利息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从2015年12月20日起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未清偿部分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的金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协议确定的未清偿完的本金和利息由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长博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协议书》中约定保证范围为未清偿完的本金和利息,不包括违约金,故被告长博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范围为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长博实业有限公司对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云健偿还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利息为7,60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计算;2016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0日起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且同期内违约金与前述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当期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出的金额);二、被告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云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黄云健负担120元,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长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蜜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