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强,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解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32463(1-1)。负责人:韩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诗,张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友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颍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时存在错误。根据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及对张云强的询问,本案驾驶员应为“韩冰”而非赵磊,存在掉包顶替行为;张云强、赵磊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无法对事故真实性进行核实。请求法院核实或开具调查令调取有关证据。2.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张云强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上诉称“无法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陈述相互矛盾,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猜测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案件。3.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收集提交相关证据,二审申请调查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4.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仅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显然理由不能成立。人保颍上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认定张云强的合理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限额,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颍上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云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一审查明事实:原告张云强系农村户籍人口。2016年6月16日12时许,赵磊驾驶其所有的沪C×××××号小型客车,沿西环路自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涡阳县××大道与××环路交叉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西环路自北向南张云强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云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人赵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沪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人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32.02元,护理费685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误工费1021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98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58225.22元。根据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磊驾驶沪C×××××号小型客车违反安全驾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56225.22元。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赵磊承担,但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起诉,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被告人保颍上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云强各项损失合计5622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云强负担。二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对2016年6月16日12时50分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监控录像及接警记录等有关证据的调查令,因未能成功调取,未能举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驾驶员掉包情形;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表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未曾提及驾驶员存在掉包事实及提供相关证据。其二审上诉时就该部分事实申请调查令后,因未能成功调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所称的掉包事实。关于焦点二,对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一审未采纳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张云强的辩称有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时银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