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51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熠,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枫,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五一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1日合计本金及欠息共计777,384.78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3000770《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通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3000770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的第(7)款约定计算。2014年10月1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旭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66,306元、复利11,078.7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旭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10月21���,被告王旭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欠息合计277,384.78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旭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王旭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三、被告王旭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266,306元,复利11,078.78元,合计277,384.78元;四、被告王旭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复利;上述二至四项中被告王旭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0元(含公告费900元,保全费4,410元),由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