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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曾宪平与黄琴、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平,黄琴,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399号原告:曾宪平,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黄琴,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186号1幢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黄琴,该公司经理。原告曾宪平与被告黄琴、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琴、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琴、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黄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壹年,月利率3%。原告按约定向黄琴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琴、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黄琴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黄琴81010000504106916账户转款20万元,黄琴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宪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转账为凭,期限壹年,利率月3%,农商行6210137285589480,借款人黄琴,2016年2月26日”。该借据上加盖了被告黄琴开办经营的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琴系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据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故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确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琴、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宪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黄琴、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宪平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曾宪平支付借款利息68000元;三、被告黄琴、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曾宪平支付利息。上述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琴、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运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