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峰、石天都与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石天都,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992号原告:石峰,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石天都,男,199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北路29号东城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虹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有,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峰、石天都与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食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峰、石天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宁,被告鑫食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峰、石天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收益17278元。被告鑫食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租金数额均无异议,不能及时支付租金的原因系由于城市规划调整,导致被告经营出现问题,现正处于转型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石峰、石天都与被告鑫食代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回购合同,约定被告鑫食代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15日期间支付原告石峰、石天都当年度租金17278元,被告鑫食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石峰、石天都诉来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石峰、石天都与被告鑫食代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属有效合同。双方对被告鑫食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原告石峰、石天都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石峰、石天都要求被告鑫食代公司支付租金172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峰、石天都支付租金17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