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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伟杰、胡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杰,胡敏,章红英,浙江敏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杰,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谷冲,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红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浙江敏大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新店村。法定代表人:胡敏,执行董事。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丽娅,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伟杰因与被上诉人胡敏、章红英、原审被告浙江敏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冲及被上诉人胡敏、章红英、原审被告敏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周伟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胡敏、章红英对敏大公司的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转账记录清楚地反映抽逃出资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清楚地显示:2012年3月5日(公司成立日),股东转入敏大公司账号1000万元,2012年3月8日就转出了880万元,2012年3月9日又转出120万元。公司刚刚成立,不可能有如此大额的货款,这个转账记录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抽逃出资1000万元的事实。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举证足够对被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已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本案的情况完全符合法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认定两被上诉人抽逃出资,对敏大公司应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胡敏、章红英、敏大公司二审辩称,对敏大公司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敏大公司还是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只是现在企业生产困难,希望上诉人能够同意敏大公司分期付款。敏大公司成立之初,胡敏、章红英均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胡敏、章红英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周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敏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09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胡敏、章红英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伟杰与被告敏大公司存在蜂窝纸买卖往来,2016年9月1日敏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140925元的事实。此后,敏大公司未有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敏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敏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9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敏大公司未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胡敏、章红英对敏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敏大公司提出的货物价格过高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浙江敏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伟杰货款人民币1409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敏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敏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敏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胡敏、章红英是敏大公司的股东,总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并于2012年3月5日通过验资。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验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调取了章红英、胡敏、许舍平、钱洪江四人的开户信息及20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敏大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将120万元转给章���英,敏大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将550万元和330万元转给许舍平和钱洪江,证明敏大公司资金到位后,两被上诉人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将1000万元资本全部抽逃。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向敏大公司转入注册资本。原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材料是本院依法向银行调取的,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敏大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将550万元和330万元分别转给许舍平和钱洪江、于2012年3月9日将120万元转给章红英的事实。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敏大公司共有两个股东:胡敏和章红英,胡敏出资600万元,章红英出资400万元。敏大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5日,胡敏和章红英于当日分别将600万元、400万元转入公司验资账户。敏大公司于2012年3月8日从公司验资账户中将550万元和330万元分别转给许舍平和钱洪江、于2012年3月9日将120万元转给章红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作为敏大公司股东的胡敏和章红英各投资600万元和400万元,在公司注册后的4天时间内将公司注册资金全部转出。两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3月8日转给许舍平和钱洪江的550万元和330万元系用于购买货物,但未提供买卖合同也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发生的依据。两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3月9日转给章红英的120万元系章红英向敏大公司的借款,亦未提供相关依据,也没有提供已将借款归还的证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注册资金用于敏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胡敏和章红英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些资金的正常使用情况,胡敏和章红英作为敏大公司的股东,其行为���构成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敏大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胡敏在抽逃出资6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浙江敏大科技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章红英在抽逃出资4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浙江敏大科技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不���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周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上诉人胡敏、章红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