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占勇与王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勇,王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370号原告:张占勇,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被告:王鸿飞,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张占勇与被告王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王鸿飞以资金紧张需要还账为由向原告借款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王鸿飞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鸿飞向原告借款4.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占勇借款四万八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