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文与被告王洪伟、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文,王洪伟,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3748号原告:赵宝文,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吉星岗乡。被告:王洪伟,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曹阳,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萨尔图区。原告赵宝文与被告王洪伟、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伟、曹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洪伟偿还原告赵宝文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洪伟向原告赵宝文借款5万元,由被告曹阳提供担保,并向原告赵宝文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洪伟未作答辩。被告曹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洪伟因装修用款向原告赵宝文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发生诉讼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赵宝文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洪伟偿还原告赵宝文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宝文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赵宝文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洪伟向原告赵宝文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赵宝文出具借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洪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宝文要求被告王洪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赵宝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曹阳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应视为担保期间已过,被告曹阳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宝文借款5万元;驳回原告赵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1310元,由被告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人民陪审员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