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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进生与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进生,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190号原告:陶进生,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任军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进生与被告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宁夏和泰公司)、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简称和泰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进生、被告宁夏和泰公司、和泰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8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应聘到被告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由被告承建的位于金凤区项目工程项目部,担任质量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4000元,冬休工资约定为原告工资的一半。2015年9月底,被任军林调往数据处理中心项目工程工地工作,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总额为20100元,目前尚欠工资数额为528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1.任军林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的工资均由任军林承担;2.原告于2016.7.14向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自认原告于2015.3-2016.3应聘到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项目部工程工地工作,担任质检员,因此,2015.3-2016.6原告不可能在和泰六分公司项目部工作;3.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2015.3-2015.9工资已经结清;2015.9-2016.6《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原告工资15694元。综上,被告认为,一是诉讼主体错误,宁夏和泰公司和和泰六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是退一步讲,任军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三是原告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原告应自入职次月一年里向用工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即原告应在2015.4-2016.3诉请双倍工资,现原告诉请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拍照打印件,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项目部工作,工资共2538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0元,下剩5285元未付的事实。因该证据被告不认可,且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对其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原件、收据一张,证明1.原告在该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中自认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是在数据中心项目部工作,因此原告同一时间段不可能在项目部工作;2.原告自认2015年9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了;3.仲裁裁决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为15694元,且该工资原告已经领取。原告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收据,证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领取数据中心项目工资5000元。系多领取工资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凤区”的工程项目,系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宁夏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具体施工,自然人任军林具体负责施工管理。2015年3月任军林招用原告到金凤区的工程项目部工作,担任质量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4000元,冬休工资约定为原告工资的一半。2015年9月底,被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任军林调往宁夏国家税务局数据处理中心项目工程工地工作,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总额为20100元,下剩5285元未付。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宁劳人仲字(2016)第6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事实:宁夏区国家税务局数据处理中心土建工程系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具体由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具体施工,自然人任军林具体负责施工管理。2015年9月,任军林招用原告到数据处理中心土建工程工地从事质检员工作,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累计拖欠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申请人工资15694元尚未支付。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5694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从任军林处领取数据中心项目工资50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委审查,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遂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2015年9月底,被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任军林调往宁夏国家税务局数据处理中心项目工程工地工作,自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且原告调任至项目工程工地的工资,已经仲裁裁决书确认,且该仲裁裁决书也已实际履行。原告在2015年9月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都已主张权利,对于2015年9月前的劳动争议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与二被告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5年9月起一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了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原告应自入职次月一年里向用工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即原告应在2015.4-2016.3诉请双倍工资,现原告诉请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进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陶进生负担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巴好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