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758潘炳荣与石雪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炳荣,石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758号申请执行人潘炳荣,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朱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人石雪珍,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潘炳荣诉被告石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石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炳荣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4%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石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炳荣律师费损失209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石雪珍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石雪珍所有的坐落于盛泽镇盛南路金盛花园27幢402室及07车库的房地产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7元,由被告石雪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上述诉讼费亦属于抵押担保债权范畴,原告有权自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至期,因被告石雪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务,权利人潘炳荣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1592.00元,执行费941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南路金盛花园27幢402室房地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房产登记��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仅发现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的登记于被执行人石雪珍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南路金盛花园27幢402室的房地产,本院已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经过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石雪珍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潘炳荣借款本金55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7日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15万元,合计70万元;对于其中的15万元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底前付5万元,于2017年8月底前付5万元,于2017年9月底前付5万元;对于借款本金55万元由被执行人于2018年9月底前付5万元,于2018年12月底前付10万元,于2019年9月底前付10万元,于2019年12月底前付30万元,每次归还本金时按年息10%结清当笔借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7月8日起算。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扣除已履行部分。三、本案执行费9416元由被执行人石雪珍承担并于2019年12月底和最后一笔款项一起付至法院。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签字起生效。鉴于该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收据、承诺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协议,同意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暂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并同意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