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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自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3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自浩,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睢宁县。被告人刘自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自浩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1164KM+900M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苏N×××××、苏N×××××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某2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自浩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自浩主动报警。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自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自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自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法院已经判决民事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经和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自浩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凌某、高某从徐州出发去往南京,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凌晨5时41分左右,车辆行驶至205国道1164KM+900M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苏N×××××、苏N×××××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2死亡及上述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张某1受伤。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自浩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有明显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驾驶机动车通过该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也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自浩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刘自浩驾驶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苏0830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1546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刘自浩与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了约定的补偿款项,取得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自浩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凌某、高某、张某1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7)苏0830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补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刘自浩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自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自浩与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约定的款项,取得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自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自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审 判 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