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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615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梅佳园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益友天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月,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苏福路18-3号。法定代表人:李桦,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光福资产公司)与被告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小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福资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月、被告太湖小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15日内搬离;2、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677635元(实际要求支付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2日,筹建中的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劳动社保中心东侧(苏福路18-3号)面积为52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约定年租金为114048元(第一年免租金)。2012年5月22日又续签至2015年5月21日,年租金仍为114048元,被告只支付过首期租金114048元,期满后被告仍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原告虽多次催要租金,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太湖小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筹建中的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劳动社保中心东侧(苏福路18-3号)面积为52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年约定年租金为114048元(第一年免租金)。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租金仍为114048元。截止本判决作出时,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的租金114048元。续租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已届满,该两份合同已自动终止,无须再解除该两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可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现原告请求本院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于本案庭审当日即2017年6月22日解除,被告应当从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中搬离。关于租金问题,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的租金114048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年租金114048元为标准、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从本案所涉房屋搬离之日止计算所得的租金(含2017年6月22日之后的逾期占有使用费)。关于被告辩解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是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后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转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对于租金的支付义务处于持续变化之状态,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劳动社保中心东侧(苏福路18-3号)的房屋内迁出。三、被告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从本案所涉房屋搬离之日、按年租金114048元为标准计算所得的租金(含2017年6月22日之后的逾期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88元,由被告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