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祝义与孙淑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义,孙淑芳,高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吉0183民初3368号原告:祝义,现住德惠市。被告:孙淑芳,现住德惠市。被告:高树林,现住德惠市。原告祝义与被告孙淑芳、高树林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芳、高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煤款本金3550元及利息;2、其中18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5%计付175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5%��付;3、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及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两枚欠条,欠条中表明共欠原告煤款355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30日前付款,如不付款按月利5%给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偿还原告此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如前。孙淑芳、高树林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有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800元及1750元的两枚欠条为证,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应予以调整,二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树林、孙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祝义欠款1800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自该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二、高树林、孙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祝义欠款1750元,并自2017年2月30日起自该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三、驳回祝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祝义25元,由孙淑芳、高树林负担25元。邮寄费112元由孙淑芳、高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