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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秦绪亮与鞠顺学、李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绪亮,鞠顺学,李宜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647号原告:秦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顺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仕,五莲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宜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79号传输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BYCD46L。诉讼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89264934E。诉讼代表人:王兴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原告秦绪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鞠顺学、李宜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日照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五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林、被告鞠顺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仕、被告李宜军、被告信达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君、被告大地财险五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5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与被告鞠顺学、李宜军在城区五莲山路却坡村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580.7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727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77537.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双方就赔偿未达成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鞠顺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鲁L×××××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孙著美与我系夫妻关系,我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宜军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摩托车与被告鞠顺学面包车相撞后,摩托车倒地滑到我的车轮上的。鲁L×××××号牌轿车登记车主袁清梅与我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L×××××号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五莲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事故系原告与被告鞠顺学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倒地后又与被告李宜军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车辆接触,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并未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我公司只承担部分车辆损失,不承担其他损失;鲁L×××××号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12月31日7时35分许,原告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城却坡新村路口处时,处理路面情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被告鞠顺学驾驶并顺行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与由南向东转弯由被告李宜军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鞠顺学与被告李宜军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李宜军、大地财险五莲公司主张鲁L×××××号牌小型轿车只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接触,并未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鞠顺学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其妻子孙著美,该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9月并在被告信达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鞠顺学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被告李宜军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妻子袁清梅,该车检验合格至2018年7月并在被告大地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鞠顺学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险日照公司、大地财险五莲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三、关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胸腔积液、肋骨骨折、皮肤挫伤、××;住院34天后,于2017年2月3日转入该医院神经外科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伤、颅脑外伤术后、动眼神经损伤、颅骨骨折、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气管切开术后,在神经外科住院11天,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原告又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法医鉴定时分别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五莲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其支出医疗费148580.71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面额分别为980元的日照真诚大药房的收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45640.71元。2、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颅骨修补费用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数额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45天期间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15日)为13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其在五莲县洪凝街道莫家庄子居居住满一年,可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确认误工费数额为12579.78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为57周岁,其在五莲县洪凝街道莫家庄子居居住满一年,可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2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住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为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需支出的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因造成较大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侵权行为的方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5640.7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2579.78元、残疾赔偿金277537.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鞠顺学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李宜军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日照公司、大地财险五莲公司分别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鞠顺学、李宜军可分别按照25%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因被告信达财险日照公司、大地财险五莲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251608.39元(包括医疗费125640.71元、后续治疗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2579.78元、残疾赔偿金57537.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鞠顺学、李宜军可分别按照25%的比例赔偿62902.10元。另外,被告鞠顺学、李宜军应当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绪亮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绪亮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鞠顺学赔偿原告秦绪亮损失6290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宜军赔偿原告秦绪亮损失6290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鞠顺学赔偿原告秦绪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李宜军赔偿原告秦绪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秦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1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5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07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2073元,由被告鞠顺学负担1185元,被告李宜军负担1185元,原告秦绪亮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丕猛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 欣提示: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请务必写明案件的案号,如因无案号导致无法查明赔偿款项时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