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汪家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汪家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3135号原告:六安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六安市金凤凰财富广场,机构代码:07870399-6。法定代表人:黄勇,经理被告:汪家元,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原告六安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家元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送达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汪家元联系电话为空号,被告已搬离原告所提供的住址,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汪家元的有效送达地址,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恒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