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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金碧、吴昌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金碧,吴昌杰,严波,唐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45号申请人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平武县古城镇,该社风险资产经营部经理。被执行人:唐金碧,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住平武县龙安镇。被执行人:吴昌杰,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住平武县龙安镇。被执行人:严波,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平武县龙安镇。被执行人:唐小娟,女,1983年5月3日出生,住平武县龙安镇。本院作出的(2017)川0727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金碧、吴昌杰、严波、唐小娟未按该调解书履行还款69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唐金碧银行存款10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用于支付本案的案件款。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唐金碧、吴昌杰、严波、唐小娟就余下的59000元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唐金碧、吴昌杰、严波、唐小娟自2017年8月开始,每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1500元,且每年4月、12月额外支付10000元直至还清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唐金碧、吴昌杰、严波、唐小娟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唐金碧、吴昌杰、严波、唐小娟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727执4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