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京国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455号原告:杨京国,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94-297号。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路明,男,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蓓,女,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杨京国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京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丽、孙小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京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9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542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2日24时止。2017年2月5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城港路阎家路口处与张曰平由东向西驾驶的鲁06/S2678号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京国与张曰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Y****0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认定修复价格为8763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430元,另外,原告还花费施救费3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拒赔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鲁Y****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定损,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数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与张曰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如原告要求我公司全额赔偿,需原告提供涉案第三方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原告得到我公司全额赔偿后,我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诉讼费、评估费并非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了定损,认定修复价格为71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71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被告当庭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保险车辆修复价格重新进行评估,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即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评估费,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鲁Y****0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763元,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为确认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430元,合计9493元,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评估费是处理本次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应予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第三者张曰平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杨京国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京国保险金94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娄文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