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新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新明,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1986年8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新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韩新明因汨罗市沙溪镇双楠村某变电站施工遭被害人伏某1阻工一事,与被害人伏某1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韩新明当场手持木棍将被害人伏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伏某1左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韩新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李家段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韩新明共计支付被害人伏某1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伏某2的证言;被害人伏某1的陈述;被告人韩新明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7]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新明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新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韩新明从汨罗市沙溪镇双楠村某变电站项目部承接了砂卵石业务。2017年1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伏某1以变电站建设占用了其山地,项目部曾答应补偿其砂卵石但没有到位为由在施工现场阻工。汨罗市沙溪镇双楠村某变电站项目部黄某随即打电话给负责该工程砂卵石业务的被告人韩新明,要求其去将阻工的伏某1喊开。被告人韩新明去施工现场时在家门口遇到了前来找他的伏某1,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被告人韩新明将伏某1推倒在地。后被告人韩新明开车到了施工现场要求施工员继续施工,被害人伏某1与其叔叔伏某2也一起赶至施工现场继续阻工。被告人韩新明劝阻无果后,便手持木棍朝被害人伏某1头部连打两棍,被害人伏某1用手护住头部,导致被害人伏某1头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伏某1左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韩新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李家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新民已向被害人伏某1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新明和被害人伏某1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除先前支付的10000元外,再由被告人韩新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伏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协议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被害人伏某1对被告人韩新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韩新明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韩新明出生于1963年4月3日,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韩新明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新明于2017年1月20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李家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新明于1986年8月犯招摇撞骗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13时许,他接到刘某的电话,说有一个老头到工地阻工。他到现场时人已经走了。等了十分钟的样子,伏某1来了就要他们停工,理由是韩新明去年上半年答应给伏某1的砂卵石到现在还没给。他就打了电话给项目部的黄某,黄某要他把韩新明叫来。他把事情和韩新明说了以后。伏某1就说去韩新明家里找,他就跟在伏某1后面,一起到了韩新明家里。韩新明和伏某1发生了争吵,韩新明用家乡话骂了伏某1,伏某1当时就来火了,捡起一块石头朝韩新明的腿上丢了过去,但被韩新明躲了过去。韩新明也准备捡石头砸伏某1,被他拦住了。韩新明冲上前去,抓住伏某1的肩膀,一下把伏某1甩在地上,然后踢了伏某1四五脚。韩新明要他继续到现场去施工。韩新明也到了施工现场,他劝韩新明别发火,韩新明说伏某1如果敢来阻工,来一次就打一次。过了二十几分钟,伏某1和之前阻工的老头一起到了现场,老头手上拿了一根棍子,对着韩新明说:“你还敢打人啊。”接着老头就对着施工的人喊停工。韩新明威胁:“你只要喊停,我就打。”老头没管那么多,走到塔基下面,要施工工人停工,韩新明冲过去就扇了老头一巴掌。伏某1就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去帮忙,韩新明见状,也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朝伏某1打了过去,伏某1被韩新明用木棍打了几下腰子和大腿就往后面退,伏某1退的时候倒在地上,韩新明还是拿着木棍,朝伏某1的大腿上打了四五下,再用木棍朝伏某1头顶打了一棍,打了伏某1后脑勺。之后韩新明在现场抽了一根烟就走掉了。不知道谁打了救护车和110,救护车就把伏某1接走了。5、证人伏某2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13时许,他一个人去沙溪镇双楠村新屋组塔基处要求施工队停工,说了几句后因家里来了客人他就走了。在家里呆了40分钟左右,伏某1跑到他家里来,说被韩新明打了。他就捡了一根棍子和伏某1去了施工处,伏某1走到塔基下面喊施工的工人停工,刚刚说完,韩新明就在塔基下面捡了一根木棍冲到伏某1前面,拿着木棍朝伏某1的头上打,伏某1两手抱头,两棍都打在伏某1手臂上,之后棍子打在伏某1腰子上,伏某1被打倒在地,韩新明继续用棍子朝伏某1的身上、头上打,打了七八棍之后,伏某1才没有打了。韩新明打伏某1的时候,他就喊韩新明别再打了,被韩新明扇了一个耳光。6、被害人伏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的时候,国家电网做铁塔占用了他的山地,答应给他补砂卵石,但是一直没兑现。2017年1月16日,他一个人到了工地,要求工地停工,里面的施工头就停工了,然后打了电话。他就转头去找伏某2,那个工头打完电话就跟在他后面走,快到韩新明家里,韩新明和他遇到,两人发生了争吵。韩新明抬起脚往他胸口踢过来,踢在他胸口,他就在地上捡石头砸韩新明,韩新明又对着他的屁股踢了一脚,那个工头就把韩新明扯开了,他起来骂了几句就去伏某2家了。他找到伏某2后,和伏某2一起到了工地,韩新明就站在工地边上,他一边喊停工一边往工地上走。韩新明就很凶的对他吼:“你再喊。”他又喊了一句停工。刚喊完,韩新明就在工地上捡了一根长棍往他身上打过来,第一棍打在他的左手肘处,第二棍打在他脑壳上,他直接被打倒在地,当时脑壳流血了。后被救护车送到了医院。7、被告人韩新明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6日上午,他接到黄某的电话,称工地上有人阻工。他准备出门时,遇到施工队的人员到了他家门口,组上的伏某1也跟过来了,他了解是伏某1因为砂卵石的事情阻工,就和伏某1争吵了起来,并且发生推搡,他将伏某1推倒在地。随后他到工地要求施工队继续施工,几分钟后伏某1就叫着其叔叔伏某2到了施工现场,要求施工队停工,他当时说:“我到了还停什么工,你们再喊我就拿棍打。”但是伏某1和伏某2还是继续喊停工,他看两人不听他的就随手在工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对着伏某1的头上打了两棍,当时伏某1用手挡住头部,那两棍都打在伏某1的肘关节处,当时伏某1被他打倒在地上。后来听说伏某1被人送到医院去了。8、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7]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伏某1所受损伤诊断为左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9、被告人韩新明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新明与被害人伏某1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韩新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伏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不含原来已付的医药费),被害人伏某1对被告人韩新明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新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新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新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新明的刑期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审 判 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倪亚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