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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敖某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邦,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9时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鼓场街道的被告人敖某邦在贩卖毒品。当日10时许,毒品买家电话联系敖某邦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金沙县鼓场街道杨叉街米市三叉路口进行交易。当日11时20分许,毒品买家与被告人敖某邦在三叉路口进行完毒品交易时,被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6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敖某邦贩卖的该6包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为0.25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某邦贩卖的该6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邦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函、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接受证据清单、刑事照片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毒品买家的证言、被告人敖某邦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邦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敖某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5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审理中,被告人敖某邦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敖某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常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