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志红、梁会文、秦志春、杨喜忠、梁会春、梁彬彬、张少申、杨柏、杨旭、韩志宇与被告秦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红,秦志春,梁会春,梁彬彬,张少申,杨柏,杨旭,韩志宇,梁会文,杨喜忠,秦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719号原告:秦志红,1987年6月27日出生,现住洮南市。原告:秦志春,1966年9月9日出生,现住洮南市。原告:梁会春,1965年3月23日出生,现住洮南市。原告:梁彬彬,1989年3月17日出生,现住洮南市。原告:张少申,1989年12月4日出生,现住洮南市。原告:杨柏,1986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洮南市。原告:杨旭,1986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洮南市。原告:韩志宇,1986年1月2日出生,现住洮南市。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会文,1962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洮南市。原告:杨喜忠,1966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洮南市。被告:秦野,1990年1月9日出生,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志红、梁会文、秦志春、杨喜忠、梁会春、梁彬彬、张少申、杨柏、杨旭、韩志宇与被告秦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秦志红、原告秦志春、原告梁会春、原告梁彬彬、原告张少申、原告杨柏、原告杨旭、原告韩志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莉、被告秦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会文、杨喜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劳务工资欠款15,800.00元;秦志春要求给付劳务工资欠款25,895.00元;梁会春要求给付劳务工资欠款8,312.00元;梁彬彬要求给付劳动工资欠款5,972.00元;张少申要求给付劳动工资欠款15,254.00元;杨柏要求给付劳动工资欠款26168.00元;杨旭要求给付劳动工资欠款23,160.00元;韩志宇要求给付劳动工资欠款25,89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洮南市泰府小区建筑工程包工头,2013年诸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该小区建筑工程,诸原告在受雇期间,被告共拖欠诸原告工资总额221,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给付诸原告工资58,000.00元,剩余163,000.00元(其中梁会文8,612.00元、秦志春25,895.00元、杨喜忠8,022.00元、秦志红15,800.00元、梁会春8,312.00元、梁彬彬5,972.00元、张少申15,254.00元、杨柏26,168.00元、韩志宇25895.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枚,并约定剩余工资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被告违约,不予给付拖欠工资欠款,故诉至法院。秦野辩称,1、两原告经传唤未到庭,其余原告诉讼请求未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3、虽然被告只为两原告梁会文、秦志春出具了收条,但不等同于法律上欠条,是代表父亲偿还,不具有法律性质,即使有法律性质也只对这两个原告有效力,对其他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卷宗可以认定秦志文、秦野对泰府小区工地负责施工管理,部分工程款由秦野签收,且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对秦野下发劳动保障监察令改正指令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人秦某、张某证实共同投诉被告拖欠工资欠款,最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分别为原告及证人出具欠款证据,本案所诉标的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秦志春等原告在秦志文、秦野负责施工管理的洮南市泰府小区从事建筑工程,因拖欠工资,秦志春等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到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于2015年12月10日对秦野下发洮人社监令字(2015)第038号改正指令书,因其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在公安机关秦野给付秦志春等人工资58000.00元,对剩余163,000.00元秦野自愿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并出具收条,梁会文、秦志春代表本案诸原告签收。现秦野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剩余拖欠工资款,故秦志春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秦野给付拖欠工资欠款,梁会文、杨喜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秦志春等原告在秦志文、秦野负责施工管理的洮南市泰府小区从事建筑工程,秦野理应支付剩余拖欠工资款,且有秦野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故秦志春、秦志红、梁会春、梁彬彬、张少申、杨旭、杨柏、韩志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梁会文、杨喜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秦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秦志春拖欠工资25,895.00元、秦志红15,800.00元、梁会春8,312.00元、梁彬彬5,972.00元、张少申15,254.00元、杨柏26,168.00元、杨旭23,160.00元、韩志宇25,8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由秦野承担3460.00元、梁会文承担50.00元、杨喜忠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志英审 判 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