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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丽英、陈飞勇、杨云康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英,陈飞勇,杨云康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丽英,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系攀枝花市仁和区农牧局副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1日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再美,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141980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飞勇,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经开区,原系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交管站站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6日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云康,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系仁和区总发乡红旗村村委会主任及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5日经四川省攀枝花仁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0日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丽英、陈飞勇、杨云康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川0422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丽英、陈飞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丽英、陈飞勇及辩护人刘再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丽英、陈飞勇、杨云康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刑初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仁寿审 判 员 李仕强审 判 员 曹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蔡 明书 记 员 李洁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