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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与董振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董振华,王海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353号原告: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时荣。委托代理人柳毅,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宝,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振华,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54岁,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钱梁、胡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海全,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振华(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追加案外人王海全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李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霖、人民陪审员黄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7月13日、7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王海全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起,被告董振华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染色丝线,至2016年1月共发生329173.6元加工款,被告仅支付加工费50000元,剩余27917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振华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79173.6元;2.第三人王海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振华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而是与第三人王海全发生业务往来,本案所诉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而非原、被告之间;2.被告的加工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董振华将其中5万元加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海全,并通过其儿子董敏晟账户将254900元加工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王海全;3.本案所诉加工业务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已经与第三人王海全协商解决,相应货款已免除;4.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部分未经被告董振华签字确认、出库单中部分签收人并非董振华及其亲属,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金额亦不认可。第三人王海全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诉的业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董振华之间,与原告并无关系;2.王海全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在该笔加工业务发生时,王海全拥有原告第一车间的股份;3.对本案所诉的加工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董振华已支付304900元加工款,剩余部分加工款因为被告董振华提出有质量问题,后来就算了;4.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海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三人王海全没有义务将加工款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认收到的50000元加工款是第三人收到被告加工款后作为水电汽费交付给原告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出库单111份、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董振华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共产生加工费329173.6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复印件9份,用于证明被告董振华的儿子董敏晟已经向王海全支付了254900元加工款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董振华与董敏晟之间存在父子关系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王海全与沈翠华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4.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沈翠华已将加工款交付给原告公司财务沈小红的事实;5.(2016)苏0509民初10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王海全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可以将加工款交付给第三人王海全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董敏晟确认其转账给王海全及沈翠华账户的254900元是代其父亲支付本案所诉的加工款的事实。此外,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案外人董敏晟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董振华已通过其儿子董敏晟账户向王海全支付加工款254900元的事实。2.案外人王海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于证明王海全已收到董振华支付的254900元加工款的事实。3.案外人沈翠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王海全通过妻子沈翠华账户转账给案外人何时荣、案外人赵新男、案外人沈小红多笔款项,上述案外人均系原告方员工,说明第三人王海全向原告新嘉怡缴纳了多笔款项,其中包含了被告董振华支付给第三人王海全的加工款的事实。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份,收据原件6份、收据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海全向原告缴纳水电汽费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原件3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收据原件2份、张家港市丰苑快运有限公司单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王海全所在车间对外独立开展业务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中有被告董振华签字的部分即第4、5、6、7、8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出库单中有被告董振华、案外人王月香、案外人周怡签字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部分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王海全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加工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加工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本案所涉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而非原、被告之间。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第1、2、3、9栏虽未经被告董振华签字确认,出库单中部分有案外人签名未经被告方认可,但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最终都对原告依据对账单和出库单认定的加工款的具体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出库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加工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未提交原件,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董敏晟转账给第三人王海全的款项与原告起诉的加工费无关,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原告方虽未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原件,但其载明的事实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案外人董敏晟的账户明细对账单向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依据证据4证明第三人王海全已将加工款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经本案庭审调查,第三人王海全当庭否认了其有将加工款交给原告的义务,并主张其交给原告的费用系水电汽费、租金等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依据证据4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该份判决书的情形与本案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案外人董敏晟提供证人证言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案外人董敏晟所作的情况说明能够与法庭调取的董敏晟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又与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方支付加工款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载明的加工款支付情况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3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董敏晟转账给第三人王海全的款项与原告起诉的加工费无关,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2.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王海全收到的案外人董敏晟转账的款项与原告起诉的加工费无关,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该组证据反映了第三人王海全曾于2014年11月8日转账给案外人董敏晟1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转账给案外人董敏晟110000元、2016年3月1日转账给案外人董敏晟50000元足以证明第三人王海全与案外人董敏晟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案外人董敏晟转账给第三人王海全的款项并非原告起诉的加工款。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沈翠华转账给案外人何时荣、案外人赵新男、案外人沈小红的款项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本案所诉的加工款,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但被告依据该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与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不符,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没有向原告转交其收取的加工费的义务,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水电汽费、租金等基于承包关系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依据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已通过其妻子沈翠华账户通关转账给案外人何时荣、案外人赵新男、案外人沈小红来向原告交付加工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是证据复印件,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且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承包关系的确立应当是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而非合伙协议书和合作协议;本院经审查,第三人向法庭陈述该份证据原件已交给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原告庭审中亦认可第三人王海全在(2016)苏0509民初10512号原告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横扇镇龙观毛纱经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提交过该合伙协议书与合作协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水电汽费是因为原告对各车间采取经济独立考核,每个车间的水电汽费和总厂之间有分算的问题,所以第三人王海全交水电汽费只是原告内部的考核模式,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的承包关系,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对其中杭州新纺布艺有限公司的收据及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上虞市天红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宏绣化工工贸有限公司、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涉及的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方财务查询后未发现相关款项,对五金款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财务并未记录;原告方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市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一车间为被告董振华加工染色纱线,至2016年1月共发生加工款329173.6元。被告董振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加工款50000元,并通过其儿子董敏晟账户多次转账给第三人王海全及其妻子沈翠华银行账户合计254900元,该笔款项经第三人王海全庭审确认已全部收到。本案有以下几项争议焦点:1.本案所诉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还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原告方主张,本案所诉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非承包关系,而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实际上是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而非第三人,且印染行业存在通过环评等经营资质,第三人王海全并没有独立为被告开展印染业务的相应资质。被告方主张,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一直是第三人王海全,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加工染色纱线,也未向原告直接交付加工款,而是一直与第三人王海全联系。第三人主张,他与原告是承包关系,他是原告第一车间的经营者,该笔业务发生在他与被告之间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且他多次向原告缴纳水电汽费,对外亦独立开展业务,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均有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一车间)的名称,被告董振华及其近亲属多次在出库单上签字,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也均注明了“新嘉怡-董正华”对账单,被告董振华亦多次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及第三人虽然都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系承包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王海全或新嘉怡一车间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本案涉及的加工合同关系始终是以原告新嘉怡的名号进行的,理应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通过其儿子董敏晟账户转账给第三人的254900元是不是本案所诉的加工款?原告方主张,该笔款项并非本案所诉的加工款。1.本案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应当将加工款支付给原告;2.案外人董敏晟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第三人亦曾三次向案外人董敏晟转账共计170000元,因此案外人董敏晟转账给第三人的款项也不是加工款,即使是加工款,亦存在第三人又将170000元加工款还给了案外人董敏晟的可能,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该部分加工款支付义务。被告方主张,被告方已经履行了该笔254900元加工款的付款义务,因为被告方的该笔业务一直是与第三人王海全联系,被告方向王海全付款就是履行付款义务。且案外人董敏晟系被告的儿子,被告通过其儿子账户向第三人付款并无不当。案外人沈翠华系第三人王海全的妻子,且根据第三人王海全陈述,沈翠华该银行账户实际上就是第三人与新嘉怡钱款往来时所用。银行交易记录亦显示了该账户与原告公司多名员工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往来,故案外人董敏晟将部分加工款转账到案外人沈翠华账户亦无不当。对第三人转账给案外人董敏晟的款项,是基于案外人董敏晟与第三人及其他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无瓜葛。第三人主张,被告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他的254900元就是本案的加工款。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254900元的加工款交付义务。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第三人王海全能够持有湖州新嘉怡丝织印染有限公司(一车间)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收款、付款凭证,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其中部分凭证是原告公司财务不曾记录的。第三人已经参与到湖州新嘉怡丝织印染有限公司一车间的经营管理。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以向第三人支付加工款。被告通过其儿子董敏晟的账户将254900元转账给第三人王海全及其妻子沈翠华账户。案外人董敏晟、第三人王海全均明确认定该笔254900元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加工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交付是恶意的,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本案所诉的加工费是否因质量问题而部分免除?原告方主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全额支付加工款被告方主张,因为加工纱线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已经免除了被告部分加工费用,本案所诉的加工费用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主张,确有部分加工纱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此有剩余两万多元货款未支付,第三人也不再向其催讨了。本院经审查,本案所诉的加工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2016年1月,而根据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其于2015年10月就已经离开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一车间,被告最后一次交付加工款发生在2016年1月31日。本院认为,无论第三人与原告是何种关系,其离开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一车间后,均已不能代原告放弃其合同利益。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对加工质量问题的磋商,并不能视为原告已经认可了质量问题并自愿放弃了部分加工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加工款,被告方辩称存在质量问题要免除部分加工款,应当对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仅依据本案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本案加工合同关系中所涉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主张,第三人既然向法院主张其已经收到货款,就应当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主张,被告方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是承包关系,其缴纳给原告的是水电汽等相关费用,并没有将其所收到的货款交付给原告的义务,亦不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方共计向第三人交付加工款304900元,其中原告方确认收到的有50000元,第三人确认收到但原告未收到的加工款有254900元,被告未支付的加工款24273.6元。对其中254900元部分,如前所述,因被告已经履行了该部分加工款交付义务,该笔款项所对应的连带责任并不存在。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这笔由第三人收取的254900元加工费的纠纷,已超出了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纠纷的范畴,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方可另案起诉第三人向其主张。对其中24273.6元部分,系被告方得债务,应当由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约定也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加工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加工款。因第三人在原、被告加工合同履行期间,参与原告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一车间的经营管理,与被告直接接触,故被告向第三人交付加工款254900元,已经履行了254900元的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请中,2549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24273.6元部分,被告虽向本院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24273.6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振华向原告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7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原告湖州新嘉怡丝织印花有限公司负担5011元,由被告董振华负担4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腾代理审判员 沈 霖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