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24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向某2与张兴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2,张兴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372号原告:向某2,汉族,住临泽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红,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4日,住××县社**号。身份证号×××原告向某2诉被告张兴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2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93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玉米青储收割机一台。2016年8月29日,被告承揽玉米青储、黄储事宜,遂电话邀请原告为其青储的玉米进行收割作业。截止同年10月6日完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4万余元,减去被告已付部分,尚欠10万余元,被告承诺在同年底前付清。现除去被告又付部分欠款外,提起以上诉请。被告张兴红辩称:原告诉称青储、黄储收割作业属实,但结算数额不对。2016年10月6日完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86500元,其中青储欠3800元,黄储欠82700元,结算后,被告即时支付了13800元,实际欠款7270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还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62700元未付。按照约定扣除被告好处费2700元,被告同意给原告还款6000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通话录音资料,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向国虎的证言,被告持有异议。证人主要证明的问题是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在地上算帐时在场,原被告认可欠款是106500元,但对原被告后来在餐厅继续算帐等情况不清楚。经查,向国虎系原告侄子,与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陈述的欠款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经营玉米青储收割机一台,在玉米成熟时从事青储、黄储作业。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玉米青储、黄储进行收割作业。此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承揽的玉米进行了收割作业,期间,被告支付过一定报酬。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完工进行了结算,但未形成书面依据。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80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时,原告询问被告欠款数额,被告认可欠6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履行承揽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债权债务数额。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完全支持,应当以被告认可数额62700元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支付好处费2700的意见,原告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红支付原告向某2劳务费62700元,限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970.5元,由原告向某2负担270.5元,由被告张兴红负担7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劳务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9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建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