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方妙珠与汤绿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妙珠,汤绿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226号原告:方妙珠,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民生路****号,现住福建省云霄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安居工程**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50********。被告:汤绿茵,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江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7********。原告方妙珠与被告汤绿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妙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绿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妙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汤绿茵立即偿还方妙珠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1700元)。事实和理由:汤绿茵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9月1日前多次向方妙珠借款,于2016年9月1日签写借款合同确认向方妙珠借款借款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汤绿茵又于2017年5月9日再向方妙珠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以上两次借款总计100000元,借款后,汤绿茵归还于2016年9月1日所借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75000元。庭审过程中,方妙珠放弃向汤绿茵主张返还于2017年5月9日所借借款10000元。据此方妙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汤绿茵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方妙珠提交借款合同两份,汤绿茵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绿茵于2016年9月1日签写借款合同确认向方妙珠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后,汤绿茵归还方妙珠借款本金15000元。汤绿茵又于2017年5月9日签写借款合同确认向方妙珠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方妙珠放弃向汤绿茵主张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方妙珠放弃于2017年5月9日所签写的借款合同的债权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采纳,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方妙珠主张汤绿茵向其借款的事实,有汤绿茵书立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汤绿茵到期未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方妙珠诉求汤绿茵归还借款尚欠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也同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方妙珠主张汤绿茵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汤绿茵应归还方妙珠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汤绿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汤绿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妙珠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汤绿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