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明富与栾学玲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富,栾学玲,王淑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747号原告:邹明富,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柏(系邹明富儿子),住农安县。被告:栾学玲,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被告:王淑霞,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永飞(系栾学玲、王淑霞的女儿),住农安县。原告邹明富与被告栾学玲、王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柏、被告栾学玲、王淑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栾学玲、王淑霞赔偿医疗费15,471.52元、误工费6039.88元,护理费2778.8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742.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屯邻。2015年8月4日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界限发生纠纷,被告用三齿子将原告右胸及左手食指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471.52元,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左手外伤,左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二被告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栾学玲、王淑霞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们没打他,原告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作假讹人,前后口供矛盾,我们认为原告及证人串口供了。如果按照原告所陈述的事情经过,不会造成医院诊断书上的伤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即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邹明富在农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农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对高兴武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邹明富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农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栾学玲、王淑霞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称其不知晓、此事与其无关,但未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及书证内容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农安县人民检察院(2017)29号卷宗中农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对栾学玲、邹明富、王淑霞的询问笔录,各方对对方当事人的笔录内容均提出异议,称不属实;对周井玲、邹林军、孙杰的询问笔录,栾学玲、王淑霞均提出异议,称不属实,由于本案中只有上述人员知晓案情,故对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应综合评判。对于打架的时间、地点以及起因,上述人员陈述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对打架过程,当事人双方均称对方先动手打架,当时在场人只有上述6人,其中孙杰、邹林军与邹明富又有亲属关系,因此无法判定哪一方启动的打架行为及打架的具体过程,栾学玲、王淑霞均否认打邹明富,但邹明富家人在打架当天进行报警,并且邹明富在打架4小时后入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左手外伤、左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结合本院已确认的其他证据,对邹明富在与栾学玲、王淑玲打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明富与栾学玲两家系屯邻。邹明富将烂辣椒扔在栾学玲家地头的壕沟中,后被栾学玲、王淑霞发现后,将烂辣椒扔到邹明富家的辣椒秧上。2015年8月4日上午6时许,邹明富和妻子周井玲与栾学玲及妻子王淑霞因此事发生争吵,而后动手打架,邹明富在打架过程中受伤。邹明富于2015年8月4日10时18分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8月27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左手外伤、左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邹明富共花费医疗费15,471.52元。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明富左手食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明富左手食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邹明富与栾学玲两家系屯邻关系,双方理应相互包容、礼让,保持邻居关系的和睦、融洽,但双方未能理性化解矛盾。本起伤害事件系由于邹明富和妻子周井玲将烂辣椒扔至栾学玲家地头壕沟引起,邹明富对打架事件的发生有过错;而两家发生争吵,进而栾学玲、王淑霞致邹明富受伤,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比例划分各自的责任。由于本案在场人较少,双方对于打架过程的陈述亦相互矛盾、争议较大,二位证人亦与邹明富具有亲属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双方责任的大小,推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关于邹明富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住院票据金额15,471.52元;2.误工费:住院23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共计53天,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3.96元计算,为6039.88元;3.护理费:住院23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每天120.82元计算,为2778.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5.交通费,邹明富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保护300元;6.鉴定费,由于邹明富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不予保护;7.伤残赔偿金,邹明富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0.1)。综上,邹明富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49,542.6元,邹明富应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24,771.3元,栾学玲、王淑霞应赔偿邹明富上述损失的50%,即24,771.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邹明富的受伤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栾学玲、王淑霞赔偿邹明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栾学玲、王淑霞应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27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学玲、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明富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271.3元;二、驳回原告邹明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邹明富负担748元,被告栾学玲、王淑霞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代理审判员 迟义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