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梅立安与王作忠、帅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立安,王作忠,帅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254号原告:梅立安,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王作忠,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帅克祥,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梅立安诉被告王作忠、帅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立安、被告帅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作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帅克祥是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帅克祥带被告王作忠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由被告王作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帅克祥作为保证人在上面签字,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王作忠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欠款22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作忠未作答辩。被告帅克祥答辩称,其作为介绍人介绍被告王作忠向原告梅立安借款,只是起到介绍作用,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作忠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被告帅克祥带被告王作忠找到原告梅立安,称被告王作忠系其侄女婿,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借给被告王作忠现金20000元,并预收了一年的利息2000元,被告王作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帅克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梅立安现金贰万贰仟元整,从五月七日至十月底。王作忠,2009年5月7日。保证人:帅克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忠借原告款,有被告王作忠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作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作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有被告帅克祥作为保证人的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故被告帅克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虽载明本金为22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王作忠的现金为20000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应当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20000元认定为本金;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预收利息2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即年利率10%;借条上注明“从五月七日至十月底”,属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梅立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自2009年5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帅克祥对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作忠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王作忠、被告帅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少安审 判 员  彭 昕人民陪审员  袁宗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