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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与丁霞、丁良宇、伍菲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丁霞,丁良宇,伍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6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澧阳中路049号。法定代表人邓德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南华,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丁霞(曾用名丁凤霞),女,1965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夹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夹山寺社区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5********。被执行人丁良宇,男,1986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6********。被执行人伍菲,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0********。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7年5月19日对丁霞、丁良宇、伍菲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南华到庭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丁霞、丁良宇、伍菲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院对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丁霞、丁良宇、伍菲未经批准,于2014年4月18日动工下脚占地建设,擅自占用位于湖南石门夹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夹山寺社区居委会的集体土地建住房及生活用房,2015年农历5月主体基本建成,2016年10月经卫片发现。至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调查时止,该房屋一直作为居住场所。经现场勘测,丁霞的住房面积188㎡,其中160㎡办理了用地手续,超宅基地批准红线外建房28㎡;生活用房98㎡,总计丁霞超面积建房126㎡。丁良宇的住房面积223㎡,其中120㎡办理了用地手续,超宅基地批准红线外建房103㎡;生活用房97㎡,总计丁良宇超面积建房200㎡。伍菲的住房面积188㎡,以及生活用房97㎡均未办理了用地手续,总计伍菲非法占地285㎡。根据石门夹山国家森林公园2016-202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显示,占用土地均为果园,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石门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丁霞、丁良宇、伍菲三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该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了石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丁霞、丁良宇处罚如下:1、责令被处罚人丁霞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6㎡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超面积建住宅28㎡,生活用房98㎡),并退还非法占用的126㎡土地于石门夹山国家森林公园夹山寺居委会;2、责令被处罚人丁良宇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0㎡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超面积建住宅103㎡,生活用房97㎡),并退还非法占用的200㎡土地于石门夹山国家森林公园夹山寺居委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伍菲处罚如下:1、责令被处罚人伍菲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85㎡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非法占地修建住宅188㎡,生活用房97㎡),并退还非法占用的285㎡土地于石门夹山国家森林公园夹山寺居委会。同日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向丁霞、丁良宇、伍菲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丁霞、丁良宇、伍菲在接到此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局于2017年6月7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丁霞、丁良宇、伍菲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丁霞、丁良宇、伍菲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伟署审判员  杨 伟审判员  唐汇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辉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