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寻秋红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0号1号楼6单元6163室。法定代表人:潘振兴,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寻秋红,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再审申请人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寻秋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水淼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水淼公司与被申请人寻秋红于2014年10月签订《工资协议书》,约定聘用寻秋红为业务经理,月工资5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此间请客业务费各承担50%)。业务费:卫校、技校、医学院各7万元,若签不成合同,无条件全额退交水淼公司。协议签订之日现金给付21万元业务费。原判判令寻秋红按约定的50%返还21万元中的10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判令被申请人寻秋红返还申请人水淼公司21万元业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申请人水淼公司与被申请人寻秋红签订了《工资协议书》约定:聘用寻秋红为业务经理,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起到2015年10月15日止(若谈不成,此间请客业务费各承担50%)。业务费:卫校、技校、医学院各柒万,若签不成合同,无条件全额退交水淼公司,寻秋红工作期间的工资为5000元/月。协议签订之日现金给付贰拾壹万元业务费。后水淼公司以寻秋红未按约定完成合同签订事宜为由,要求寻秋红给付业务费21万元。水淼公司聘用寻秋红为业务经理的目的是为水淼公司的饮水设备安装提供订立合同平台和机会,水淼公司支付一定报酬。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清算合同》中能够证实,寻秋红已在青海卫生职业技术学校安装、使用了水淼公司的饮水设备。《工资协议书》”若谈不成,此间请客业务费各承担50%”及”若签不成合同,无条件全额退交水淼公司”的约定相互矛盾,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判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寻秋红已谈成合同约定的部分业务,且寻秋红从事居间活动会产生必要的费用的情况,判令将寻秋红收取的21万元业务费按合同约定的50%比例即105000元向水淼公司返还并无不当。关于水淼公司提出的原判枉法裁判的再审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水淼饮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