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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谢宝森、毕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谢宝森,毕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131号。负责人:孙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明,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职员。被告:谢宝森,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毕玉祥,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谢宝森、毕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明、被告谢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无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615.44元及利息12914.41元(截止到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宝森由毕玉祥担保于2014年1月4日在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4日。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6615.44元及利息12914.41元未偿还。谢宝森辩称,借款属实。毕玉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谢宝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谢宝森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借款发放后,每六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采取等本递减方式分期还款。被告毕玉祥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谢宝森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谢宝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毕玉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被告欠借款本金66615.44元及利息12914.41元,此后,被告亦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谢宝森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按约向被告谢宝森发放贷款,被告谢宝森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毕玉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毕玉祥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宝森、毕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66615.44元及利息12914.4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从2017年3月8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4.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毕玉祥对上述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毕玉祥偿付上述款项后,对被告谢宝森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谢宝森、毕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岭审 判 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