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赖在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在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在国,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人赖在国于2017年2月23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在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赖在国将承包的河堤一工地的工程发包给黄某2与黄某1,并让黄某1交5万元的押金,黄某1交过押金五、六天后,赖在国称河堤工地的活不能做了,并让黄某2、黄某1等人入住睢县天湖宾馆等消息。2016年8月2日,赖在国谎称自己在濮阳市技师学院工地上承包到工程,让黄某1将此前交付的5万元押金转为承包该工程的押金,又让黄某2交付1万元的押金,并向黄某2等人展示汤某等人与中建七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濮阳技师学院建筑承包合同”,后黄某2等人到濮阳技师学院工地上找到中建七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问询后,得知该公司未与叫汤某的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并指出赖在国所展示的合同上“中建七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章是假章。2016年8月29日,黄某2、黄某1到睢县公安局报案。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赖在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在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骗别人的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赖在国将承包的河堤一工地的工程发包给黄某2与黄某1,并让黄某1交5万元的押金,黄某1交过押金五、六天后,赖在国称河堤工地的活不能做了,并让黄某2、黄某1等人入住睢县天湖宾馆等消息。2016年8月2日,赖在国谎称自己在濮阳市技师学院工地上承包到工程,让黄某1将此前交付的5万元押金转为承包该工程的押金,赖在国出具收条“今收到濮阳技师学院二期工程黄某1合同押金伍万元。收款人赖在国”。赖在国又让黄某2交付1万元的押金,并向黄某2等人展示汤某等人与中建七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濮阳技师学院建筑承包合同”,后黄某2等人到濮阳技师学院工地上找到中建七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问询后,得知该公司未与叫汤某的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并指出赖在国所展示的合同上“中建七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章是假章。2016年8月29日,黄某2、黄某1到睢县公安局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赖在国的户籍证明、合同书、收据、借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在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赖在国与黄某2、黄某1签订合同以及赖在国用假合同骗受害人的事实。收据证实赖在国所写的“今收到濮阳技师学院二期工程黄某1合同押金伍万元,收款人赖在国”的事实;借条证实赖在国所写的“今借到黄某2人民币壹万正,借款人赖在国”的事实。证人证言;证人袁某2016年8月29日证实,其和朋友黄某12016年7月17日从老家到睢县河堤乡找赖在国干活,赖在国让交工程押金,黄某1给赖在国转账47000元,后来又交给赖在国3000元现金。过有六七天,赖在国称濮阳工地有活,让签合同,并让交6万元押金,之前,黄某1已交过5万元,黄某2交给赖在国1万元,8月27日到濮阳工地发现合同是假的,就报了案。证人张某2016年9月2日证实,其在中建七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任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其公司没有叫汤某的,也没有与汤某签订过合同,黄某1提供的濮阳技师学院建筑承包合同印章是假的。证人李某2017年2月28日证言证实,2016年七八月份的时候,马小华承包其社区工地上A区的土建工程,当时赖在国又承包马小华的土建工程,干有几天,因资金不到位,就不干了。被害人黄某2、黄某1的陈述证实,二人被赖在国骗取现金6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赖在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在国共做了3次供述,其供述收了黄某15万元钱,借了黄某21万元钱。其辩解,黄某1的5万元全部用在工人工资、伙食费以及买餐具上了;黄某2的1万元钱没有还他。辨认笔录。证实黄某2在班某的见证下,辨认出赖在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赖在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经查,该案所有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关于被告人赖在国辩解没有诈骗他人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赖在国以虚假的建筑合同作为幌子,取得受害人黄某2、黄某1的信任,以让交押金的形式骗取二位受害人现金六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在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赖在国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在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赖在国非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缴,退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陈效亮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