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6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尧通与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尧通,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088号原告:赵尧通,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雷友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尧通诉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尧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尧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1万元,利息8.46万元,合计22.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现金出借给被告30万元,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其余未支付,2015年之前的利息计入本金合计47万元,继续出借给被告,2015年6月1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更换借款收据,利息降为月息1.5%,2016年6月12日被告还息5万元,后经多次协商,2016年9月28日,双方对于债权债务重新进行确认,被告出具公司借款还款明细,共同确认被告欠本金47万元,16年利息84600元及14.1万元本金应于2017年6月底支付,该明细还约定17年、18年应付利息,该明细出具后,至今被告虽承认欠款金额,但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由于目前经营困难,无力还款,本期借款还款时间刚到,原告就提起了诉讼。2017年1月5日赵尧通就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前了诉讼,案件号是(2017)苏0312民初331号。该案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119200元,合计589200元等,其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类同之外,本案中赵尧通的诉求已被包含在331号案件中。鉴于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且前诉中已包含了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的诉求和事实内容,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裁判结果���叠,因此,原告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赵尧通出借给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3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5626516),并载明利息为月息2%。2013年5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就涉案借款给原告出具收据(编号为4983242),载明借款金额为47万元,利息为月息1.5%。2016年6月13日,被告就涉案借款又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为3506589),载明收到原告借款42万元,利息为月息1.5%,该收据左下方标注“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12日47万利息未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公司借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公司借款人员名称为赵尧通,本金为47万元,2016年12月前支付15年度利息费用84600元,2017年6月底支付30%的本金为141000元与16年借款利息84600元,2017年12月底支付30%的本金为141000元,2018年6月底支付剩余本金188000元及剩余利息78020元,原告在备注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经双方确认,该款为被告偿还的利息。赵尧通曾于2017年1月5日以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312民初331号】,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119200元,合计589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负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关系内容一致,按照双方确认的借款还款明细表,赵尧通该案起诉时仅有第一期付款时间届满,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有34600元未付,赵尧通无权要求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明细表中约定的全部款项,故本院依法判决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赵尧通到期未付的34600元,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苏031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借款还款明细表、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收据、还款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主张被告应按照还款明细表的承诺偿还2016年度借款利息86400元及30%的借款本金141000元,被告抗辩原告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47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为此出具还款明细表就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作出承诺,被告应按照还款明细表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次,原告虽曾���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仅未足额支付第一期款项,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的346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还款明细表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底支付30%的本金141000元及2016年度借款利息84600元,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被告应按照承诺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关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尧通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借款利息8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为23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