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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永旺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永旺达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韩某,韩某福,黄某飞,王某全,韩某友,谷某庆,济南朝阳物资有限公司,济南捷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永旺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韩某福,男,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黄某飞,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审被告:王某全,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审被告:韩某友,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谷某庆,女,194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朝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某友,总经理。原审被告:济南捷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某全,总经理。上诉人济南永旺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下支行)及原审被告韩某、韩某福、黄某飞、王某全、韩某友、谷某庆、济南朝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济南捷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农商行历下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我偿还借款本金908400元及借款利息,判决其余原审被告就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予以认可,并无异议。但是,对于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由我承担农商行历下支行的律师代理费47820元,缺乏充分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农商行历下支行主张由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除了应提供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还应当提供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凭证、律师事务所财务进账单等证据,以证实事实支付给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的实际律师费用。但是农商行历下支行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农商行历下支行实际支付47820元的律师费用。农商行历下支行辩称,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我行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以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支票、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费的入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我行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且合法有效,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依据合同约定对该案件的一审出庭进行代理。因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与我行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代理了多个案件,我行提供的发票中有其他案件的支付费用,但是,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我行已经向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47820元律师费。因我行的名称已经于2015年2月经山东银监局核准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按照相关批复已经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承继,在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也是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委托,请求在二审中对我行的主体进行变更。韩某述称,同意永旺达公司的意见。韩某福、黄某飞、王某全、韩某友、谷某庆、朝阳公司、捷东公司均未陈述意见。农商行历下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旺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8400元(2015年4月8日前未欠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韩某、韩某福、黄某飞、王某全、韩某友、谷某庆、朝阳公司、捷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永旺达公司、韩某、韩某福、黄某飞、王某全、韩某友、谷某庆、朝阳公司、捷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所属历下支行(以下简称润丰银行历下支行)与永旺达公司签订了(润丰合行历下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430-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永旺达公司向润丰银行历下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逾期偿还借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同日,润丰银行历下支行与朝阳公司、捷东公司签订了(润丰合行历下支行)保字(2013)年第430-0038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朝阳公司、捷东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韩某作为永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友作为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全作为捷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韩某福、黄某飞、谷某庆均给润丰银行历下支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润丰银行历下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永旺达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永旺达公司并未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8日永旺达公司尚欠润丰银行历下支行借款本金908400元,韩某、韩某福、黄某飞、王某全、韩某友、谷某庆、朝阳公司、捷东公司做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润丰银行历下支行与永旺达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朝阳公司、捷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韩某、韩某福、黄某飞、王某全、韩某友、谷某庆向润丰银行历下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润丰银行历下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永旺达公司发放贷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永旺达公司及其各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因此,润丰银行历下支行要求永旺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永旺达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8400元;二、济南永旺达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济南永旺达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47820元;四、韩某、韩某福、黄某飞、王某全、韩某友、谷某庆、济南朝阳物资有限公司、济南捷东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永旺达物资有限公司、韩某、韩某福、黄某飞、王某全、韩某友、谷某庆、济南朝阳物资有限公司、济南捷东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1、农商行历下支行提交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证明润丰银行历下支行系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来承担。2015年1月26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成立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金融机构的所有分支机构的诉讼均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债务按照相关批复已经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承继。永旺达公司和韩某对于上述名称的变更没有异议。2、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农商行历下支行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与该行之间是长期合作单位,代理了多起案件,律师费的支付不是单个案件支付,是多个案件一起支付。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先开发票,付款有滞后。在该行已经给付的160270元中包含了本案的律师费47820元。农商行历下支行在一审中提交了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160270元入账凭证、及50100元的发票。永旺达公司及韩某经质证认为,发票与进账单的数额不相符。按照常理,应该是先给钱再开发票,且农商行历下支行给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打款也应该是个案分开打,每个案件的费用应该区分出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能够证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成立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金融机构的所有分支机构的诉讼均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债务按照相关批复已经由农商行历下支行承继。永旺达公司和韩某对于上述名称的变更没有异议。因此,农商行历下支行享有涉案债权,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律师代理费。经查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与农商行历下支行之间是长期合作单位,代理了多起案件,律师费的支付不是单个案件支付,而是多个案件一起支付。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先开具代理费发票,农商行历下支行付款有滞后。在一审审理期间,农商行历下支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160270元入账凭证以及发票原件。上述律师代理费的给付虽然存在瑕疵,但能够证明在农商行历下支行已经给付的160270元中包含了本案的律师费47820元。综上所述,永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5元,由上诉人济南永旺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培森审判员  赵永先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