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芝武与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芝武,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3执159号申请执行人宋芝武,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个体户。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陆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宋芝武申请执行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据(2016)云23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尾款及诉讼费78490元。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执15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毕建斌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沈锡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