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泸州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锡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锡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294号原告:泸州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侧3号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97865641T。法定代表人:王永贵,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玉林,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锡超,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物业公司)诉被告董锡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林、杨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锡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377.9元及延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原告与泸州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丽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受益人为该物业全体业主及使用人,受益人按照房屋面积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违约金。并且物业业主与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上述小区4幢3单元47号业主,该房屋系高层建筑,每月的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7元计算,建筑面积为147.69平方米。按照约定被告从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共计为8377.9元。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已于2015年9月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原告经催告,被告至今未交纳所欠的物业费8377.9元。被告董锡超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泸州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情况说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领取房产证依据、诚和物业公司的公告和物业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作为泸州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排风山)丽璟花园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于2007年9月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泸州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丽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业委会成立之后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元计算、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7元计算,物业费每月30日前交纳,首次物业费预收6个月。被告系该小区4号楼11层3单元4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建筑面积为147.39平方米,为高层建筑。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领取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泸州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丽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不按合同约定按月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交纳2009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计81个月的物业费8357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47.39平方米×物业费0.7元/平方米/月×81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8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锡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坤慧审 判 员 王全贵人民陪审员 朱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宗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