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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毕某诉樊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樊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8民初1097号 原告:毕某(曾用名毕定英),女,××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金朝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樊某1,男,××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樊同云(系被告哥哥),男,××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毕某与被告樊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富、被告樊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樊某2由被告抚养,次子樊科程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樊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樊科程。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因家庭琐事吵打,双方自××年××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樊某1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所生儿子樊某2、樊科程的抚养。 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第××号《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樊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樊科程。原、被告自××年××月××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所生儿子樊某2、樊科程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且生活了10余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开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瑞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