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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与吴洪泰、柳春华、温海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吴洪泰,柳春花,温海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363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工业园区310国道以南、朝阳渠以东、鹿楼村以西。负责人:许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幕娟,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吴洪泰,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被告:柳春花,女,1959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中宁县,被告:温海宝,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贾汪分公司)诉被告吴洪泰、柳春花、温海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泰、柳春花、温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洪泰、柳春花给付原告租金6146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每月16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7.25%÷360×2计算];二、被告温海宝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4日,被告吴洪泰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107-0026),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吴洪泰出租徐工牌QY25K5-1起重机一台。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温海宝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吴洪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吴洪泰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后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债务。柳春花系吴洪泰的配偶,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洪泰、柳春花、温海宝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洪泰和柳春花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委托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吴洪泰、柳春花,受托人:高新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前往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型号:QY25K5-1汽车起重机壹台,代理权限:A、代理签订和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承诺书;B、代理支付购车的各项费用;C、代理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抵押登记等手续;D、代理提车等相关手续;E、代理购买设备保险等手续;F、代理期限:办理完毕该事项为止,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签订的一切与购车相关的文件委托人均认可,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温海宝出具委托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温海宝,受托人:高新如,吴洪泰在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QY25K5-1汽车起重机壹台,委托人自愿为吴洪泰的购车行为提供担保,并承诺对其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委托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连带担保合同,特委托受托人前往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理签订吴洪泰购买QY25K5-1汽车起重机壹台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期限:办理完毕该事项为止。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因办理上述委托事项而签订的一切相关文件委托人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7月4日,高新如以承租人吴洪泰(乙方)的名义与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107-0026)。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为徐工牌QY25K5-1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86.3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8月16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4.31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8.63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1.5534万元(融资金额的2%);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869万元,月租金总额为89.712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5%,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高新如以承租人吴洪泰(甲方)和保证人温海宝(丙方)的名义与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温海宝为吴洪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等,合同第十条手写载明:“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告认为该内容没有温海宝的签字,可以视为没有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融资租赁设备交付给高新如。被告已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315万元、首期租金8.63万元、手续费1.5534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租金282425元,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18690元、2011年9月18日18690元、2011年10月24日18690元、2011年11月24日18690元、2011年12月24日18690元、2012年4月15日18690元、2012年5月21日18690元、2012年6月23日18690元、2012年7月18日18690元、2012年9月28日18690元、2012年11月23日18690元、2013年5月16日18690元、2013年7月10日37380元、2013年7月26日18690元、2013年11月4日2075元。2016年6月4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公信贾汪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吴洪泰、温海宝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6年7月14日,徐工租赁公司和公信贾汪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吴洪泰、温海宝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另查明,吴洪泰与柳春花于198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处于吴洪泰与柳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邮寄详情单、欠款明细、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新如以吴洪泰名义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高新如以吴洪泰和温海宝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贾汪分公司已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权利以及从权利转让给公信贾汪分公司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涉案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徐工租赁公司已依约交付租赁物,吴洪泰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吴洪泰未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8690元/月×48月-282425元=614695元,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15万元和保险保证金1万元应冲抵未付的最后到期的租金,扣除4.315万元履约保证金和1万元保险保证金后,尚欠租金金额为561545元。因被告吴洪泰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8月16日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每月16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双倍利率7.25%÷360×2计算。原告认为可视双方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故保证期限应认定为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温海宝主张权利,故被告温海宝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应对吴洪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洪泰与柳春花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柳春花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洪泰、柳春花、温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泰、柳春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支付租金5615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每月16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7.25%÷360×2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040元,由被告吴洪泰、柳春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龙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