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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北大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647号原告:湖北大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杨林尾镇银河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黎洪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郭河镇西工业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包国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华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包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大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及时偿还原告1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其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底,原告因需流动资金,拟定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贷款1000万元,该行指定原告找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担保。2013年12月6日,中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中州公司为原告向汉口银行贷款1000万元进行担保,原告交付其反担保费150万元,该反担保金在原告还清全部贷款后由中州公司返还给原告。同年同月23日,原告依约向中州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反担保费。次日,原告与汉口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了汉口银行1000万元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还清了汉口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中州公司应返还原告先前交付的150万元反担保金。可中州公司不仅迟迟不予返还,而且还避而不见,到处转移办公地点以躲避原告。2015年4月29日,原告好不容易将找到,无计可施的中州公司只好以一纸《还款计划》应付,其承诺分别在2015年5月15日、5月31日、6月15日前各还50万元。尔后,其再次食言。2015年12月,中州公司,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以及仙桃市仁和米业有限公司、仙桃市楚凤米业有限公司、仙桃市聚丰米业有限公司、仙桃市青松米业有限公司和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相应简称仁和公司、楚凤公司、聚丰公司、青松公司、新益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中州公司享有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的14033615.54元及其四倍同期商业银行利率的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中州公司欠其150万元)及仁和公司(中州公司欠其662.5万)、楚凤公司(中州公司欠其300万)、聚丰公司(中州公司欠其150万)、青松公司(中州公司欠其120万)、新益公司(中州公司欠其100万)。2016年3月11日,被告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承诺愿为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因需流动资金,拟定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贷款1000万元,该行指定原告找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担保。2013年12月6日,中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中州公司为原告向汉口银行贷款1000万元进行担保,原告交付其反担保费150万元,该反担保金在原告还清全部贷款后由中州公司返还给原告。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中州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反担保费。次日,原告与汉口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了汉口银行1000万元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还清了汉口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中州公司未返还原告先前交付的150万元反担保金。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中州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中州公司承诺分别在2015年5月15日、5月31日、6月15日前各还50万元。中州公司未按此计划履行。2015年12月,中州公司、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以及仁口公司、楚凤公司、聚丰公司、青松公司、新益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中州公司享有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的14033615.54元(包含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交中州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其四倍同期商业银行利率的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中州公司欠其150万元)及仁和公司(中州公司欠其662.5万)、楚凤公司(中州公司欠其300万)、聚丰公司(中州公司欠其150万)、青松公司(中州公司欠其120万)、新益公司(中州公司欠其100万)。2016年3月11日,被告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承诺愿为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其债权转让合同主张权利,该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此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债权转让中包含利息,其计算标准是按其四倍同期商业银行利率计算,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大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湖北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外婆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显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