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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8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钜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89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兴乐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2639-4。负责人:张铭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智,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沛,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银行员工。被执行人: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9-1号地F座F南2,组织机构代码:77306685-3。法定代表人:高俭文。被执行人: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工业区中奥置业楼B3号,组织机构代码:76931638-9。被执行人: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工业区中奥置业楼B5号,组织机构代码:79779084-6。法定代表人:黎展鹏。被执行人:佛山市钜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开发区钢铁市场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446654-8。法定代表人:陈观其。被执行人:何启恒,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黎燕敏,女,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黎展鹏,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高俭文,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张凤心,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江彩云,女,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陈胜辉,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林俏明,女,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钜成贸易有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被告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偿还本金7316029.17元及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的正常利息302881.85元、罚息458715.05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7316029.17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2881.8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钜成贸易有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钜成贸易有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钜成贸易有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共71793.64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多处房产(详见查询清单),但均已由其他案件首查封;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车辆多台(详见查询清单),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的债务为本金7316029.17元、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93.64元等。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89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荣审判员 许 润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慧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