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建珍与刘云、叶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珍,刘云,叶红英,韩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234号原告:张建珍,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叶红英,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420106196912060428。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则刘,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韩琍,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张建珍诉被告刘云、叶红英、第三人韩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辉、被告刘云、叶红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秦则刘、第三人韩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原告同意出借45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同意按借款利息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另,被告同意于2013年6月偿还20万元,但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云辩称:双方并无借款发生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叶红英辩称:其与被告刘云已于2012年6月协议离婚。被告叶红英不认识原告,仅听被告刘云的表妹即第三人韩琍讲,原告和韩琍等人投资入股成立金轮数控公司一事,但不知道投资入股的钱变成了借款。被告叶红英对金轮数控公司的情况一概不知情,该公司的经济活动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合伙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合伙投资协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借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供的合伙投资协议,与本案有关联,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刘云与原告、第三人韩琍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刘云与原告、第三人以及案外人胡学礼等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公司名称、业务范围不详。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金额为250万元,其中被告刘云出资15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各出资12.5万元,各占股5%。协议书还约定,投资人应于2011年6月26日前将出资款汇入被告刘云的个人账户,公司成立后将此款转入公司账号。协议书约定,各投资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负担亏损;还约定公司的日常事务,投资人委托被告刘云进行管理。2011年8月27日、28日、29日、第三人韩琍通过其尾号为57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云工商银行尾号为499的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2万元;第三人韩琍又于2011年9月1日、4日、14日分别向刘云转账4万元、3万元、4万元。此前,第三人韩琍于2011年8月24日,从上述银行卡ATM机共取现8次,每次2500元,共计2万元。上述金额共计25万元。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韩琍再次通过上述银行卡向被告刘云转账20万元。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5月2日间,第三人韩琍通过其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共向原告尾号为216的工商银行卡账户转账13次,共计金额41.5万元;原告亦通过上述银行卡向第三人韩琍转账13次,金额共计66.6万元。后上述协议中约定设立的公司并未注册成立,也未向原告、第三人分配利润。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建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3分”;另起一行,又写明“今借到张建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2.5分”;并注明“2013年6月份还贰拾万,其他再议”。庭审中,第三人韩琍称其系被告刘云的表妹,投资协议中应由其出资的12.5万元实际是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称,其与第三人系多年朋友关系,经第三人韩琍介绍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经第三人劝说,又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刘云转账20万元。后原告见被告刘云并未履行投资协议,便要求刘云退还上述投资款25万元及借款20万元,被告刘云于是出具了上述借条。另查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所涉民间借贷与共同投资的关系争议较大。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6月,该协议的内容为包括原告、第三人在内的投资人将资金转入被告刘云的账户,并委托被告刘云管理新设立公司的日常事务。投资协议甚至未约定新设立公司的名称、业务范围、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协议签订后,除投资人将出资款转让被告刘云的账户外,协议约定的设立公司、分配利润等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共同向被告刘云转账支付出资款25万元,以及随后原告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向被告刘云出借20万元,原告、第三人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第三人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14日间,共向被告刘云转账23万元,并于2011年8月24日取现2万元,共计金额25万元,与投资协议约定一致。且,时间上没有矛盾之处。故,应当认定原告、第三人已实际履行了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原告、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均陈述案涉借条上的内容即是返还原告出资款25万元和借款20万元,此能与上述内容相互印证。因此,案涉借条的实质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算。借条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刘云应向原告张建珍归还借条中载明的45万元本金。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予以保护;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上述两笔款项系被告为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虽同意借款,但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资金。被告也认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投资了25万元,但此与民间借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主要理由:一是,根据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原告、第三人等共同投资人不用参与新成立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仅享受分配红利。共同投资人最为关心的是其能否分配到红利。在投资一年,未获得任何分红且被告刘云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如被告辩称的同意继续向被告出借资金,存在较大疑问。二是,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刘云系亲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均通过第三人完成,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基础。三是,被告刘云并未设立新的公司,共同投资协议中最基本的内容并未履行,各方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刘云也未向共同投资人分红,该协议已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借款具有事实基础。综上,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举证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结合投资协议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信原告、第三人陈述的借条的内容系返还原告出资款、借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可以在协议未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对各自权利义务通过借条的形式予以明确,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被告刘云的上述辩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红英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但未按法律规定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叶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珍4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张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7,545元,由被告刘云、叶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纯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