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洪发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6行初101号起诉人洪发良,男,1958年4月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7年7月20日,本院收到洪发良的行政起诉状,该起诉状称,2000年3月3日,起诉人洪发良于1984年4月从泾源县移民搬迁至西夏区,分得土地12.5亩,退耕还林18.58亩,土地中止灌溉水源来自平二支沟。于2007年12月7日,西夏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南环高速公路出口、平二支沟改道拆迁的通告》,将平二支沟改道进入南环高速公路景观水道和艾依河连通,该工程破坏了当地的灌溉系统,导致部分农户的耕地无法灌溉,原告的18.58亩已成熟挂果的果林地也因无法灌溉而损失惨重,之后该土地一直处于荒置状态。起诉人曾多次向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人民政府反映,镇政府均以《答复》《意见》等形式予以回复,承诺对果林地灌溉问题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并通过土地征收予以解决。起诉人认为,镇政府在平二支沟改道后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该片土地打井通电,无视农民群众的诉求,一味地拖延时间,作出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起诉人的土地无法灌溉而荒置。起诉人请求判令:1、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果林地经济损失暂计20000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2、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人民政府为起诉人的农田打井通电,以解决农田灌溉用水问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洪发良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5日信访答复意见书和2014年6月18日来访群众答复意见书,均为镇政府向起诉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两份答复书载明因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需要,将平二支沟沟道改入南环高速公路景观水道进入艾伊河水系,由西夏区人民政府和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对涝池组土地进行征收。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决定或实施平二支沟沟道改入南环高速公路景观水道进入艾伊河水系的行政行为系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人民政府作出。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起诉人洪发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起诉人的诉请既包含行政赔偿,又包含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综上,起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洪发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明审判员焦娟朋人民陪审员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伍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