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徐政浩、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政浩,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203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政浩,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60号2幢。法定代表人:韩胜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秋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主要负责人:陈碎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曦文,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徐政浩、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惠强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被告徐政浩、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秋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政浩、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02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9时15分,被告徐政浩驾驶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牌号轿车行驶至德胜高架机场路下口时,发生6车追尾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沪A×××××牌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政浩负全部责任。沪A×××××牌号车主为修理车辆耗用修理费30020元,其依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0020元,并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被告徐政浩辩称,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1日,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先前同事故的案件审理法院也没有查清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政浩与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车辆定损、维修费用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可理赔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先前案件已赔付1200元,本案尚可理赔800元;商业险部分,由于车主未办理不计免赔险,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80%,即23376元。两项合计,同意理赔2417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公司结算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沪A×××××牌号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沪A×××××牌号车辆系案外人王旭东所有的事实;4、车辆承保信息,证明沪A×××××牌号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事实;5、索赔声明书,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王旭东支付保险理赔款30020元,并取得追偿权的事实;6、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浙A×××××牌号车辆系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7、保单信息,证明浙A×××××牌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徐政浩未提供证据。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但其对与被告徐政浩是车辆租赁关系的主张,认为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杭铁民指初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但其对车主未办理不计免赔险的主张,也认为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杭铁民指初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政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陈述内容与责任认定相矛盾,不能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所称“车辆租赁关系”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所称“未办理不计免赔险”法院已作过认定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对上述证据和证据索引,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陈述内容并不会必然得出与该认定结论排它的结果,被告徐政浩也未提供可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区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2-7,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另,本院通过检索查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杭铁民指初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政浩与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对浙A×××××牌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已作认定。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9时15分,被告徐政浩驾驶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牌号的轿车行驶至德胜高架机场路下口时,发生6车追尾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沪A×××××牌号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政浩负全部责任。沪A×××××牌号车主为修理车辆耗用修理费30020元,该车主因未得到及时赔偿,遂依与原告的保险合同,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该车主支付理赔款300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已将浙A×××××牌号的轿车租赁给被告徐政浩使用。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为浙A×××××牌号的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其他车辆损失已赔付1200元,本案尚可赔付8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方的保险承保人依保险合同先行向投保人理赔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无责任方的保险承保人同时起诉事故责任方和其车辆保险承保人的,应当先由事故责任方交强险的承保人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商业险的承保人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责任方的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0020-800)×80%=23376元。保险支付后的不足部分5844元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徐政浩承担。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提出相应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形成于向无责任方投保人理赔完成之日,即2015年7月3日支付理赔款30020元之日,从该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限,故对被告徐政浩、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176元。二、被告徐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44元。上述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政浩负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惠无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书记员 徐 淑 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