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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执异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康中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中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执异456号申请人康中和,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住唐山市玉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601号。负责人张洪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散水头镇散水头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玉田县腾达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康中和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康中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邮寄给了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康中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并通知了被执行人,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康中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王贺明执行员  杜聚国执行员  宗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车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