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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振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洋,男,199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湖南城建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现住某学院。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志屏、李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振洋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学院宿舍7栋431寝室内盗窃其同寝室同学笔记本电脑三台(谭某、邓某、彭某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后将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学院宿舍7栋楼顶过道的墙角。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七代i5)价值为4319.10元;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i7-77HQ)价值为6282.58元;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i5-6300HQ)价值为4916.5元。共计盗窃金额15518.1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振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振洋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振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手机短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邓某、彭某的陈述、证人邓某2、邓某3的证言、被告人杨振洋的供述与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振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振洋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湖南省攸县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振洋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