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申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军与营口红运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军,营口红运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申1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军,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安伟,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系原告姐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营口红运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王振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刚,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再审申请人安军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红运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军申请再审称:1.不服营边劳人仲案字{2016}第69号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合同补偿原告的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在本院立案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安军以请求经济赔偿金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仲裁委以被申请人营口红运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为安军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安军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该仲裁意见,对安军诉请予以驳回正确。其提出要求补偿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予受理。现安军已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爱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孙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帆 来自